主題:室外活動空間之設置
第 11 條 室外活動空間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外活動空間應設置於幼兒園基地之地面層,且集中留設。 二、因基地條件限制,室外活動空間無法符合前款規定者,得設置於二樓 或三樓之露臺(直上方無頂蓋之平臺),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考量幼兒活動之安全,留設緩衝空間。 (二)加強安全措施,所設置之欄杆,其高度不得低於一百十公分,欄杆 間距不得超過十公分,且不得設置橫條;其為裝飾圖案者,圖案開 孔直徑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室外活動空間無法符合前二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符合幼兒學習環境及行徑安全者,得使用毗鄰街廓之土地作為室外 活動空間;其土地面積應完整,且不得小於四十五平方公尺。 四、前款毗鄰街廓之土地以行進路線一百公尺以內,且路徑中不得穿越十 二公尺以上道路之用地為限。 第 12 條 幼兒每人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但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 密度行政區之私立幼兒園及其分班,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及前項所定高人口密度行政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包括一樓樓地板面積、騎樓面積、法定停車 面積、道路退縮地及依法應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等。 第一項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足部分,得以室內遊戲空間面積補足。但室外 活動空間面積仍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公尺及招收幼兒人數二分之一所應 具有之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