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行政機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 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之組織。 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第 4 條 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 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二、獨立機關。 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 法院。 第 6 條 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一、院:一級機關用之。 二、部:二級機關用之。 三、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四、署、局:三級機關用之。 五、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 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